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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丨重整计划债转股的法律效力——二巡法官会纪要
◎案情摘要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甲公司欠乙银行本金及利息5000万元。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金融类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方式为:50万元以下的100%清偿,超过50万的按照统一比例实施债转股。《重整计划》执行后,最终确定债转股的比例为每5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向乙银行清偿了50万元及二次受偿资金200万元,剩余债权4750万元按照每5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转股950万股。乙银行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的保证人丙承担担保责任?
◎不同观点甲说:否定说该说认为,乙已经获得全额清偿,不能再向丙主张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全部债权因已经转为股权而消灭。二是《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只要重整计划正常执行,债务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根据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自然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在我国当前,大量的担保是“拉郎配”的结果要注重对担保人的保护。乙说:肯定说该说认为,乙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可就债转股的差额部分请求丙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不论是破产重整、和解还是清算,作为破产的方式,都以债务人资不抵债为前提。既然资不抵债,债权人就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自然可以就剩余债权继续向担保人追偿。二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可见,担保人不是重整计划的当事人,重整计划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是《企业破产法》第94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3款,强调的都是不能向“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反面解释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可以追偿。四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允许债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在重整场合,不允许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既与前述规定不符;在担保人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对担保人不利。五是在债权人不同意、法院强裁场合,不允许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对债权人不公。
采乙说目前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操作,是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以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权益分配给债权人,形成以债权“交易”出资人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是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并非单纯的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由于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具有用出资人权益(股权)“清偿”债务的性质,故应根据股权价值来确定债权人的受偿率。对于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未受偿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责任。
◎意见阐释(摘要)我们更倾向于认同“程序法上的债转股”的观点。
出资人权益也可以看作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形成的债务人财产等质化的一种形式。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为债权人的团体清偿利益而存在,基于绝对优先原则,债务人财产应当先向债权人团体按照法定的顺位进行分配,经向普通债权人分配有剩余的,才可以向出资人“分配”。在重整程序开始后,资本公积金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而形成的出资人权益,应当先分配给普通债权人;向普通债权人分配有剩余的,才可以向出资人“分配”。此外,出资人对尚未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没有请求分配的利益,为分配的必要,可以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出资人权益的等质化,以债务人财产的清算价值算定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的出资人权益,此亦为“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有内涵。
会议纪要的阐释中,认为出资人权益也可以看作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形成的债务人财产等质化的一种形式,确实不失为一种解释为什么破产程序可以调整“出资人权益”的路径。按照会计基本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所有者权益为负,将现有资产“等质化”为出资人权益,表面上说事分配的股权,其实还是分配的资产。归根结底还是在财会概念和法律概念上玩文字游戏。但是只要大家接受这个理念,进而接受据此也可以进行股权变更,问题似乎也可以解决。
读书笔记|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